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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

        發布作者:清知律所徐錦旺律師團隊 日期:2022-02-1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20〕23號)


          為正確審理繼承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時開始。

          宣告死亡的,根據民法典四十八條規定確定的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的時間。

          第二條 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將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

          第三條 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有遺贈扶養協議,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后,如果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沒有抵觸,遺產分別按協議和遺囑處理;如果有抵觸,按協議處理,與協議抵觸的遺囑全部或者部分無效。

          第四條 遺囑繼承人依遺囑取得遺產后,仍有權依照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取得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第五條 在遺產繼承中,繼承人之間因是否喪失繼承權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確認其是否喪失繼承權。

          第六條 繼承人是否符合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可以從實施虐待行為的時間、手段、后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面認定。

          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不論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均可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第七條 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不論是既遂還是未遂,均應當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第八條 繼承人有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所列之行為,而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遺產指定由該繼承人繼承的,可以確認遺囑無效,并確認該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第九條 繼承人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侵害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情節嚴重”。

        二、法定繼承

          第十條 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還可以依照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分得生父母適當的遺產。

          第十一條 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

          繼父母繼承了繼子女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子女的遺產。

          第十二條 養子女與生子女之間、養子女與養子女之間,系養兄弟姐妹,可以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被收養人與其親兄弟姐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第十三條 繼兄弟姐妹之間的繼承權,因繼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關系而發生。沒有扶養關系的,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繼兄弟姐妹之間相互繼承了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親兄弟姐妹的遺產。

          第十四條 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都可以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不受輩數的限制。

          第十五條 被繼承人的養子女、已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親生子女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養子女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與被繼承人已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養子女也可以代位繼承。

          第十六條 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盡過主要贍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第十七條 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如該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較多的,可以適當分給遺產。

          第十八條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無論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時,不影響其子女代位繼承。

          第十九條 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者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應當認定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主要扶養義務。

          第二十條 依照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分給他們遺產時,按具體情況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繼承人。

          第二十一條 依照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本人有權以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繼承人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愿意盡扶養義務,但被繼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勞動能力,明確表示不要求其扶養的,分配遺產時,一般不應因此而影響其繼承份額。

          第二十三條 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的繼承人雖然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但對需要扶養的被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分配遺產時,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二十四條 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伙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第二十五條 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當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第二十六條 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國家、集體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認定該部分遺囑無效。

          第二十七條 自然人在遺書中涉及死后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的真實意思表示,有本人簽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以按自書遺囑對待。

          第二十八條 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后來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后來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影響遺囑的效力。

          第二十九條 附義務的遺囑繼承或者遺贈,如義務能夠履行,而繼承人、受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經受益人或者其他繼承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產的權利,由提出請求的繼承人或者受益人負責按遺囑人的意愿履行義務,接受遺產。

        四、遺產的處理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繼承案件時,如果知道有繼承人而無法通知的,分割遺產時,要保留其應繼承的遺產,并確定該遺產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單位。

          第三十一條 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

          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如胎兒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

          第三十二條 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第三十三條 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遺產管理人或者其他繼承人表示。

          第三十四條 在訴訟中,繼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要制作筆錄,由放棄繼承的人簽名。

          第三十五條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后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第三十六條 遺產處理前或者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后,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不予承認。

          第三十七條 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

          第三十八條 繼承開始后,受遺贈人表示接受遺贈,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遺贈的權利轉移給他的繼承人。

          第三十九條 由國家或者集體組織供給生活費用的烈屬和享受社會救濟的自然人,其遺產仍應準許合法繼承人繼承。

          第四十條 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與自然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后,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導致協議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支付的供養費用一般不予補償;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導致協議解除的,則應當償還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已支付的供養費用。

          第四十一條 遺產因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時,按照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提出取得遺產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視情況適當分給遺產。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分割遺產中的房屋、生產資料和特定職業所需要的財產時,應當依據有利于發揮其使用效益和繼承人的實際需要,兼顧各繼承人的利益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故意隱匿、侵吞或者爭搶遺產的繼承人,可以酌情減少其應繼承的遺產。

          第四十四條 繼承訴訟開始后,如繼承人、受遺贈人中有既不愿參加訴訟,又不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應當追加為共同原告;繼承人已書面表示放棄繼承、受遺贈人在知道受遺贈后六十日內表示放棄受遺贈或者到期沒有表示的,不再列為當事人。

        五、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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